民事判决书(成功变更抚养权)
【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按】原告刘某娟诉被告尹某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刘某娟委托,指派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担任刘某娟的一审代理人。在原告起诉前,原、被告方就抚养权问题发生过类似“抢小孩”的事件,双方矛盾已经非常的大,一旦处理方式、方法不妥,就有可能再次发生突发事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办理该案时是非常慎重的。后经过各方沟通、做工作,被告基本同意了原告的诉求,双方再没有发生过大的摩擦,本案也得以顺利处理。洞口县婚姻家庭律师旷良勇认为,我们要真正的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不能去激发矛盾,要做到案结事了。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25民初XXXX号
原告:刘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醪田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刘某娟与被告尹某杰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尹某悦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孩尹某悦,同年6月30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双方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尹某悦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尹某悦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018年8月,被告以接尹某悦过暑假为由,将尹某悦从一个家接走,此后不愿送尹某悦回原告家.2019年8月6日,尹某悦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其接回去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在尹某悦已经年满11周岁,应尊重其个人意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尹某悦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尹某杰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尹某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尹某悦的书信、照片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温某芳、杨某元的调查笔录、股票账户资产、房屋照片、光盘刻录本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孩尹某悦,2012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尹某悦由被告尹某杰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尹某悦一直由原告刘某娟抚养并随其生活。2018年8月,被告尹某杰将尹某悦接回家抚养,2019年8月6日,尹某悦联系原告,要求随原告生活,2019年8月7日,原告将尹某悦接回家抚养至今。尹某悦现已经年满11周岁,亲笔书信要求由原告刘某娟抚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尹某悦已经年满十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娟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刘某娟要求抚养尹某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娟表示被告尹某杰是否承担尹某悦的抚养费由其自愿,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尹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的婚生女尹某悦由原告刘某娟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尹某杰是否承担尹某悦的抚养费由其自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远 光
二0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付 鑫
代理书记员 杨 馨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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